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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392号

抢劫罪,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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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唐××因生活拮据产生向夏某骗钱的念头,并以与其合伙做樱桃生意为由,骗取夏某信任。后夏某于2013年5月底、6月1日分两次将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交给唐某作为购樱桃本钱。唐某得款后便更换电话号码、住址以躲避夏某,所得钱款中以赃款人民币2600元购买iph0ne4手机一部,其余用于还债和挥霍。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0元和iph0ne4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诈骗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凌晓

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四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