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申字第162号

杨××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申请再审称:其已经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许××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同意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测定数据存在明显误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同意,剥夺了其合法权利。要求依法予以改判。许××提交意见称:杨××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的,临床效果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失公正;一审法院组织的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一致,而杨××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情况也予以签字确认,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准许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2012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许××骑行宁波268868号电动自行车与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2012年5月21日杨××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认定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后许××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称鉴定时的病情与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病情相比较,病情呈加重情形,且该司法鉴定系杨××自行委托。因此,一审法院在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出相应理由的情况下,准许对杨××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予以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采信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问题。一审法院曾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杨××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障碍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因杨××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根据杨××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杨××2012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栳骨远端骨折,目前其损伤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杨××在庭审中虽对测试数据提出异议,但鉴于其已经在该关节活动度记录单上对测试数据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根据杨××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杨××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未予同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周元如

代理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