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618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南宁市××乡塘区××办事处××水至××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南宁市××秀区××新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南宁市××秀区××新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家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两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答应并支付2万元,两被告同时于2009年5月12日写给原告一份《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还清并按每年支付利息1200元。但之后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48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的确在《欠条》上签署姓名并加盖了指印,但钱款并未由梁某某经手借到。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全都属实,两被告的确因建房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周某某表示愿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梁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用身份��、户口薄、结婚证来借钱向曾某某先生借钱建房子,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每年付利息壹仟贰佰元正,2013年5月12日还清。”两被告在《欠条》上签署了各自姓名,落款时间则写为“2009年5月12日”。之后,原告以两被告怠于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桂南青结字080XXXX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梁某某坚持辩称借款没有经过其手,但通过分析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相互吻合的事实陈述,以及载有梁某某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的《欠条》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为筹集建房资金而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欠条》中,两被告承诺借款应于2013年5月12日还清,但至今仍未能足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欠条》记载,借贷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为1200元/年(本金2万元),即利率标准为6%/年。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应历史数据,该利率水平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曾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曾某某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截止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为48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6%/年的利率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曾某某。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