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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222号

谢春菊与刘丹、祝桂平、岳成玉、祝新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春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谢春菊。委托代理人徐瑶(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被告祝新月。法定代理人刘丹,系被告祝新月之母,即本案被告刘丹。被告祝桂平。被告岳成玉。被告祝桂平、岳成玉委托代理人刘丹(特别授权),即本案被告刘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楼。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春菊与被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刘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菊诉称,2012年12月27日,祝东旭驾驶自有的川AR4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处,该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由XX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A3B5**“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AR47**号车驶入右侧路外绿化带内,其左侧车身与绿化带内路灯电杆相撞,造成祝东旭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9日出院。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东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R47**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祝东旭系被告祝桂平、岳成玉之子,与被告刘丹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祝新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1995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975元。

被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R47**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春菊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R47**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20%自费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天、误工费66元/天、护理费60元/天、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时10分许,祝东旭驾驶自有的川AR4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任敬、肖义云、李妍蓉、罗沙沙四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新公路往苏家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5KM路段,该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由XX驾驶并搭载原告谢春菊的川A3B5**“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AR47**号车驶入右侧路外绿化带内,其左侧车身与绿化带内的路灯电杆相撞,造成祝东旭当场死亡,XX、任敬、肖义云、李妍蓉、罗沙沙、原告谢春菊受伤,两车及路灯电杆受损。原告谢春菊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95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坚持患肢功能锻炼;术后定期回院骨科专科门诊随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期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人。其间,经大邑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诊断,原告谢春菊应在口腔科对其受损牙齿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谢春菊在大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口腔科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3944元。2013年1月11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5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祝东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任敬、肖义云、李妍蓉、罗沙沙、谢春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谢春菊属农村居民,从2011年2月起在大邑县新兴汽修厂务工,月收入2000元。祝东旭系被告祝桂平、岳成玉之子,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祝新月。川AR4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谢春菊增加请求门诊检查、治疗费3944元,被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原告谢春菊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增加请求的门诊检查、治疗费394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5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大邑县苏家镇人民政府、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新兴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祝东旭驾驶证复印件,川AR47**号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祝东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谢春菊受伤,祝东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谢春菊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5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由祝东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199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9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中应扣除15%自费药即3891元。2、原告谢春菊从2011年2月起在大邑县新兴汽修厂务工,月收入2000元。住院治疗72天,医嘱休息2月,其误工费为8800元(2000元÷30天×132天)。3、原告谢春菊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4320元(60元/天×72天)。4、原告谢春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谢春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20元/天×72天)。综上,本案损失共计47799元。川AR4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谢春菊赔偿4390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891元,由祝东旭赔偿。因祝东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春菊赔偿款43908元。

二、被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祝东旭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谢春菊赔偿款3891元。

三、驳回原告谢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丹、祝新月、祝桂平、岳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