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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46号

关于原告孙先宏诉被告刘政、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绍(少)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先宏,刘政,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绍(少)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46号

原告:孙先宏。

被告:刘政。

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绍(少)如。

原告孙先宏诉被告刘政、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绍(少)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李绍(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先宏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塘湾村安置区新农村建设工程,为了及时完成工程进度,被告项目经理刘政找到我帮其完成塘湾生活区基建工程,并由其负责供应石子、河石、黄沙,双方口头约定石子每立方70元,河石每立方28元,黄沙每立方23元。口头协议达成后,我按照约定提供石料。为了按时、按量完成石料任务,我便租用其他人车辆帮助其运送石料、黄沙等,均由刘政父亲李绍(少)如签收并加盖公司项目部章予以确认。运送完毕后,由我凭石料清单与被告公司结算。可当我多次找到被告项目经理刘政结算时,被告公司以发包方资金没有到位为借口,而拒绝给付石料、工程款。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给付:1、石子909.91方×70元/方=63693.7元。2、河石130.2方×28元/方=3645.6元。3、黄沙897.62方×23元/方=20645.26元。4、水泥3765元。5、塘湾生活区基建费用:河石3458元、黄沙1449元、砖渣640元、挖机2400元、推土机16830元、铲车4500元。合计121026.56元。

二、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先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自然状况。2、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公司承包塘湾小区属实。3、沙、石料、工程清单、材料供应合同、周贻俊的证人证言,证明(1)、石子每立方70元,河石每立方28元,黄沙每立方23元;(2)、被告欠原告沙、石料、工程款121026.56元属实。4、汪明合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明(1)、塘湾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系刘政,是正鸿公司的项目经理;(2)、刘政系工地的实际承包人。5、王福东出庭证词:我是孙岗乡汪岭村支部书记,我村安置房工程是安徽正鸿公司承建的,施工合同是刘政拿来与我村主任汪明合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正鸿公司填写好的,负责施工人就是刘政,刘政在现场办工,我们都认为刘政是项目经理,我方不认识梅耀辉。证人周贻俊出庭证词,我是孙岗村人,正鸿公司给我们村建安置房,黄沙、石子等都由我送料,我与正鸿公司孙岗村安置点项目部签订有合同,黄沙每立方23元,石子每立方70元,河石每立方28元。孙岗村安置房与塘湾村安置房很近,都是同一个公司施工的。被告刘政没有答辩。被告李绍(少)如没有答辩。

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辩称:

一、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称刘政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塘湾项目经理是梅耀辉,有书面证据为凭。我公司从未委托刘政施工,刘政仅是塘湾小区的施工员。其不能代表我公司。刘政个人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李绍(少)如、王圣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称李绍(少)如是我公司材料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聘用李绍(少)如在工地施工,更没委托代表我公司对外接受材料。3、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刘政个人在叶集有数处施工工程及个人投资出资办理的搅拌厂。

二、我公司塘湾项目的石子、黄沙、水泥等是周华国、彭某某、闫某某三人送的。

三、我公司没有刊刻塘湾项目部印章。原告所列举的进料单有一部分是其他工地的料单,比如注明的桥店、搅拌站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四、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为刘政、李绍(少)如、王圣等个人。在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有人私刻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损害正鸿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正鸿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正鸿公司是合法的企业。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正鸿公司承建塘湾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是梅耀辉,并非原告所称的刘政。其他标段是刘政挂明盛公司施工。3、王福东的证言,(1)、证明刘政在塘湾安置点的曾代表明盛公司施工,还有其他工程(荷棚新华工程、桥店中学、孙岗乡其他的工程等),刘政行为不能归定为我公司的行为;(2)、能够证明正鸿公司在一标段施工中间接受的黄沙、石子由周国华、彭元华、闫明圣等人送的材料,而且结算完毕,他们送的材料足以建成29套安置房。被告李绍(少)如没有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发表质了证意见。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先宏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我们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塘湾小区安置点工程,分二部分进行,一部分由正鸿公司承建,一部分由明盛公司施工。原告提供合同第30页倒数第二行说的很清楚,项目经理是梅耀辉,只能梅耀辉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正鸿公司没有刻制材料专用章和资料专用章,李绍(少)如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正鸿公司没有授权李绍(少)如收料。某某中学的项目部进货单,是椭圆印章与前面印章不一致。白纸条个人列举,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人授权他们这么做。工程量计算书没有得到本公司认可,不知到计算什么东西。材料供应合同和周贻俊的证言,这份合同印章名称是安徽正鸿公司建设孙岗村安置点项目部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进货单印章完全不一致。他的合同真假,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开庭笔录真实性我们认可,对原告举证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只能反映刘政在塘湾工地出现过、施工过,不能证明刘政就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刘政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对证据5,通过王福东证言,我公司没有做出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王圣也只是在刘政桥店的工地干活。通过王福东证言,可以证实塘湾工地有材料送货员(周华国、彭元华、闫明圣)。工程清单不实。正鸿公司与送料员的黄沙、石子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孙先宏对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项目经理是刘政,且是实际承包人,梅耀辉仅是名义上经理。对证据3刘政虽然在其他工地施过工,但不排除刘政在塘湾项目部代表公司的行为。虽然有其他人送过黄沙、石子,没有证据证明周国华、彭元华、闫明圣送了多少材料?足以建成29套安置房。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

审判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黄沙、石子票据加盖有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桥店中学项目部用淮南水泥8.5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黄圣签字证明用孙红大铲车及塘湾生活区基建费用29277元没有加盖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故不予认定;对代收人孙秀堂出具的收黄沙9.12立方,没有加盖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为梅耀辉没有到塘湾村项目部工作过,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刘政;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6日,孙岗乡塘湾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梅耀辉,但实际负责人为刘政,刘政负责该项目部全部工作,在工作中,项目部负责人刘政聘用了李绍(少)如为该项目部收料员。2011年11月,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刘政与孙先宏口头约定,由孙先宏为该项目部送石子、黄沙等货物。黄沙每立方23元、石子每立方70元、河石每立方28元。同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止,孙先宏租用彭元华等人车辆给塘湾村项目部送黄沙、石子、河石共94车,其中彭元华送货35车、李明福送货25车、张金迩送货17车、叶庆发送货9车、孙先宏送货5车、彭元刚送货2车、张来送货1车。项目部分别给每人出具进料单,收料人李绍(少)如签名,并加盖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印章。送黄沙数量合计888.5立方,款20435.5元;送石子数量909.91立方,款63693.7元;河石130.2立方,款3645.6元,合计款87774.8元。因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政下落不明,孙先宏催款无着。2013年8月13日孙先宏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11月26日,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集孙岗乡塘湾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塘湾村为发包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Ⅰ标段项目部。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梅耀辉,实际刘政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全部工作。在工作中,刘政聘用李绍(少)如等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绍(少)如为收料员,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1月,项目部负责人刘政与孙先宏口头约定,要其为该项目部工地送料黄沙、石子、河石等,黄沙每立方32元,石子每立方70元,河石每立方28元,有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岗村安置点项目部与周贻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止,孙先宏先后租用彭元华等7人车辆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送黄沙、石子、河石合计94车,货款合计87774.8元,有收料人李绍(少)如签名,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加盖印章,并分别出具进料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进料单等同于买卖合同。刘政持项目部印章与孙先宏租用送货车辆驾驶员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用“项目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但因孙先宏将黄沙、石子、河石已交付至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项目部是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孙先宏要求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其黄沙、石子、河石货款合计8777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孙先宏请求桥店中学项目部用水泥8.5吨,款3765元,黄圣证明用孙红大铲车及塘湾生活基建费用29277元,代收人孙秀堂出具的收条,收黄沙9.12立方,没有加盖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与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孙先宏请求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刊刻项目部印章,没有聘用李绍(少)如等人,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政的行为如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先宏黄沙、石子、河石货款合计877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先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孙先宏负担747元,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