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
被告:杨××。
原告张××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至2013年8月14日)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5分,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生效。
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借期为两个月,与其诉称的借期一个月不一致,且原告未就借款期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经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讼争借款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张××负担90元,被告杨××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