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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962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甲、张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甲,张乙,张丙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被告:张丙。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合作××与被告张甲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乙、张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乙、张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甲偿还本金某民币19万元及自2010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70464.41元(不含已付利息)和从2013年3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张乙、张丙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乙、张丙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合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张甲由被告张乙、张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0464.41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甲由被告张乙、张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合作××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8.7‰。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合作××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仅支付利息5033.73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甲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9万元及自2010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70464.41元和从2013年3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张乙、张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张乙、张丙与原告合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以及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合作××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本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被告张乙、张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张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9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70464.41元(不含已付利息)和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张乙、张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681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张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韩 鸿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