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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84号

薛××、薛××为与被告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与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薛××。

被告:付××。

原告薛××为与被告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原告于农历2010年6月20日在青田县石川金坑口地方乘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须偿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4000元,于当年年底还清。但当年年底被告仅偿还原告12000元,此后即拒绝还款。2012年3月17日,经双方朋友协调,被告写下欠条,约定分四期偿还欠款:2012年6月归还3000元,2012年12月归还3000元,2013年6月归还3000元,2013年12月归还3000元。但被告仅在2012年6月归还原告2000元,2012年12月归还1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原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利息1440元,共计人民币10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付××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薛××乘坐被告付××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虽然该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尚未到期,但被告付××多次未按期履行,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薛××起诉要求被告付××偿还赔偿款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赔偿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