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肖明昭,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晓鸿,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政,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团结,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萧华,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段丽薇,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受理后,被告纵萧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纵萧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纵萧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政、被告赵团结的委托代理人汪正亚、被告纵萧华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赵团结为认购香港主板上市公司(HK00030)的批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团结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利息为月2.5%。同时约定原告按被告赵团结的要求在香港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原告将借款划入证券账户后即向被告赵团结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赵团结全权管理经营证券账户用以购买HK00030的批股。被告纵萧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团结向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林晓鸿的名义在香港证券公司开立了证券账户,并委托第三人将借款港币1000万元划入证券账户。同时将证券账户交给被告赵团结经营管理,购买HK00030的批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仅分批偿还了本金,利息却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团结向原告偿还利息150万元;2、被告纵萧华对被告赵团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团结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并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履行证据���虽然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履行与否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从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看,不符合借款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借款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出借方将出借的资金转移给借款方,由借款方使用资金,本案中,既没有资金交付,也没有资金转移的行为,自始至终资金均由原告自己掌控,并没有发生资金交付和转移,因此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3.本案合同实际未履行,从合同上看,原告方委托被告赵团结进行股票买卖,但事实上本案合同签订后,合同中所约定的股票即发生停盘,客观上已无法进行买卖,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将自己的证券账户交与被告赵团结进行管理和交易,客观上也无法交易,因此,要求被告赵团结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纵萧华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月结单》为原告林晓鸿在香港��行联合证券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账户是被告指定的账户,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账户与被告有任何管理,该证据予本案无关联性;2、《月结单》显示,2012年6月19日,该账户共存入港币2700万元,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符,且并不能证明该存入的港币2700万元是为了履行《借款协议》;3、原告并未证明其合法提供了借款,原告将资金存入香港账户违反外行管理规定;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赵团结作为借款人,被告纵萧华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为认购香港主板上市公司(HK00030)的批股,被告赵团结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贷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具体期限以资金到达指定的证券账户之日起算;原告按被告赵团结要求在香港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原告将借款港币100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以实际到账的资金数额视为被告赵团结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以上借款金额按每股港币0.25元认购HK00030的批股,以实际到账股数作为此借款的质押物;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赵团结全权管理经营指定账户的资金,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将指定账户交易权限给予被告赵团结,即向被告赵团结提供指定账户及交易密码;原告在指定账户存入了相应的借款金额,被告赵团结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按月2.5%一次性支付利息给原告;该证券账户产生的费用及实际盈亏由被告赵团结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该证券户口的任何风险,也不参与收益分配。被告纵萧华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算为2年;被告赵团结以人民币的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按当天的汇率折算,结汇差额由被告赵团结承担。合同中,各方当事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据香港天行联合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户名为林晓鸿的月结单显示,2012年6月19日,该账户先后存入港币1000万元、港币900万元、港币800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团结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赵团结因购买香港主板上市公司(HK00030)的配股向两原告借款的港币1000万元,该笔借款由本人委托林晓鸿支付到本人指定的证券账户(香港天行联合证券有限公司,户名:林晓鸿,客户编号:5081190Margin),林晓鸿已将该指定账户的密码告知本人,并将该账户交由本人操作,本人在该指定账户购买了佳讯控股(编号:HK00030)的配股四千万股。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团结出具《承诺书》,确认已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上述借款��金港币1000万元,尚欠两原告利息人民币1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赵团结确认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的密码告知其本人,该账户已交由其操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团结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被告赵团结均确认被告赵团结已于2013年1月31日已偿还了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但对利息尚未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利息请求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被告赵团结应向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款项支付至指定证券账户的次日即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31日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中间价汇率1:0.80941进行折算,即人民币956902.31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团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明昭、林晓鸿偿还利息人民币956902.31元;
二、被告纵萧华对被告赵团结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明昭、林晓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共人民币23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625元,被告赵团结、被告纵萧华负担人民币16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红 华
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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