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495号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浙江省象山县公某某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象山县西周胜维德赫公某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黄某发生争吵,后其子陈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乙。随即被告人杨某驾车并搭载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前往胜维德赫公某,欲对黄某进行殴打。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等人在该公某大门口碰面并至注塑车间,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黄某胸12、腰1-3左侧横突骨折,所受伤构成轻伤。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后赔偿黄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均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黄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乙从被告人陈某甲儿子陈某处得知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吵架后,被告人陈某乙即让被告人杨某驾车并搭载他人前往胜维德赫公某,欲对黄某进行殴打。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等人在该公某大门口碰面后共同至该公某注塑车间,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胸12、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给被害人黄优某某民币12500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75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0元由被害人黄某凭和解协议书直接向象山县公某某西周派出所领取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的扣押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杨某各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月5日上午,他在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上班时,陈某甲至他××因××用东西而与他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停。同日11时30分许,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等人至该公某注塑车间,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他实施殴打的事实。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注塑车间的员工。2012年1月5日中午,他和黄某正在该车间说话时,冲过来五六个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注塑车间的保安。2012年1月5日中午,六七个人来到他公某的门口,一声不响地往车间走,他猜可能是来打架的,他去拦但拦不住,后这六七个人与陈某甲碰面后就往注塑车间找人,后在注塑车间找到黄某,共同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的事实。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注塑车间的员工。2012年1月5日中午,他正站在黄某某边上,这时进来六七个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注塑车间的员工。2012年1月5日上午,陈某甲到模具科借胶带而与黄某发生了争吵。同日中午,他吃完中饭回到车间,看到六七个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注塑车间的员工。2012年1月5日中午,他吃完中饭回到车间,看到六七个人从公某外面往他们的车间走,后看到这些人对黄某实施殴打,他因害怕就回到自己的岗位的事实。7.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黄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胸12、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8.监控视频,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9.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了被害人黄某因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1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给被害人黄优某某民币12500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75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0元由被害人黄某凭和解协议书直接向象山县公某某西周派出所领取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的扣押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杨某各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的事实。1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5日上午,他在象山县西周镇的胜维德赫公某上班时因向黄某所在的车间借用东西而与黄某发生争吵。他很生气,决定要打黄某一顿,同日中午,他和随后赶来的陈某乙、杨某等人在该公某大门口碰面后又至注塑车间,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5日上午,他在象山县西周镇的华某公某上班时从其侄子陈某处得知他的哥哥陈某甲与别人吵架,并让他过去一下。后他叫杨某驾车送他至陈××××司,并在路上接上“大个子”等三人同行,到了该公某门口与陈某碰面后,就随陈某甲走至该公某的一个车间内,他与陈某甲、“大个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共同对一个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5日上午,他在象山县西周镇的华某公某上班时,陈某乙叫他驾车送其至陈××××司,并在路上接上“大个子”等三人同行,在路上得知是到胜维德赫公某打架去的,到了该公某门口,陈某甲与其儿子陈某已在门口等着,后他们就至该公某的一个注塑车间内,陈甲、陈某乙、陈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塑料箱砸等方式共同对一个男子实施殴打,因他跟在最后面看其他人已把那个男子打得差不多了,他也没有上前再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犯罪后均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