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杨凌某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凌无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无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无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国萍
代理
审判员 段蔚娟
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