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伟政、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为同村居民,两家在村边存在土地纠纷。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韦某某和妻子覃光咪在存在土地纠纷土地处为兰某某在此建房一事与兰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韦某某与兰某某打斗起来,打斗中韦某某将兰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医疗费6461.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4.98元【7天×(28938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误工费9788.80元【174天×(20534元/年÷365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合计27515.37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韦伙能辩称,本案存在特殊情况。被害人兰某某本身存在身体的缺陷,造成骨折的后果与被害人的身体缺陷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韦某某在阻止对方的侵权行为时用拳头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是过失的状态,因此本案并非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宣告无罪。对民事诉讼请求部分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中均没有明示需要陪护的建议,应不予赔偿;2、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赔偿;3、被害人之所以造成骨折,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关系,被害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为同村居民,两家在村边存在土地纠纷。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其爱人覃光咪发现兰某某正在纠纷地上建房,遂上前阻止。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拳头击打兰某某的身上,附近的群众看见后便上前阻止,被告人韦某某遂捡起地上的木棍将兰某某正在砌房的石棉瓦砸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4日到医院就诊,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兰某某的诊断:1、C1骨折并C2齿状突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3、上唇挫裂伤;4、口腔黏膜挫伤并血肿形成。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颈托保护3-6个月,定期复查(伤后1、2、3、6月),不适随诊。复诊后,被害人兰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强直性脊柱炎;2、C1骨折、C2齿状突陈旧性骨折。住院10天,出院医嘱:1、卧硬板床,注意保持良好姿势;2、适当锻炼,忌保持同一姿势时间过长;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医疗费6006.87元。经法医鉴定,1、兰某某C1骨折并C2齿状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兰某某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C1骨折并C2齿状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害人兰某某颈部强直本身存在疾病,C1、C2在疾病的病理基础上受外力所致引起骨折,与疾病参与度为40%、与损伤参与度为60%。另查明,被害人兰某某曾于2013年6月7日在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后经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害人兰某某因本案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说明,在兰某某两次住院过程中,对于其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6.2元。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韦某某及其亲属主动将人民币13420元缴纳到本院作为本案的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兰某某到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其在国恒矿业附近的一块土地上,因土地纠纷问题被本村的韦某某殴打致伤,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9日立案侦查。2、兰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其与韦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某某首先动手打其嘴角和头部,其被打了几拳后跌倒在地,接着他又将其面朝下按在地上,一边用手按住其的头部,另一只手的拳头不停在其后脑部及后颈部猛打。其被打了一会后,韦某某的爱人就上前拉住他不让他打其。其感到韦某某松下后,就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站起来打了韦某某一下,其看到他嘴部受伤。这时附近群众也上来劝阻,韦某某便用地上的木头砸其建在附近的房子,造成其房顶的石棉瓦、门全部损坏。其被殴打时只有其、韦某某及他的爱人在场。3、覃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韦某某的爱人。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与韦某某行至村口山边时,看见兰某某在纠纷土地上准备建房,手里还拿着一把小锤子,兰某某讲那块土地是他的,双方便为此争吵起来。争吵中,兰某某拿着锤子一边争吵一边向韦某某走来,韦某某上前抓住兰某某,与他争抢那把锤子,两人便扭打在一起。争抢中,锤子打到韦某某的脸上,鼻子出血;锤子也打对兰某某,但其看不出兰某某身上有伤。两人扭打了几分钟,韦某某将兰某某手里的锤子抢下来,兰某某看见锤子被抢走后,又跑回房子里拿出一把菜刀,扬言要砍我们。韦某某又上前将菜刀抢下。随后韦某某走到旁边捡起一根树枝,用树枝捅兰某某的房子屋顶,捅烂约七八块石棉瓦。4、韦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其与爱人看到兰某某在他家的地上起房子,但他的房子废方和基脚已经占用其的土地,其便上前劝阻,谁知兰某某不但不听,还用砌房子的砖刀挥向其,把其的脸和鼻子划伤,当场就出血,其便上前左手抱着小孩用右手把他推倒,并在他倒地后朝他身上乱打了两拳。打完后兰某某拿出电话报警,接着跑回不远处的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因在场的群众劝阻,他才把刀丢掉。其因为生气,就用木棍去砸他砌的房子,把他的房顶石棉瓦砸烂一部分。其与兰某某发生冲突时,只有其与爱人覃光咪、兰某某在场。5、兰某某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①C1骨折并C2齿状突骨折;②强直性脊柱炎;③上唇挫裂伤;④口腔黏膜挫伤并血肿形成。6、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2P5-6,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①被害人兰某某C1骨折并C2齿状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②兰某某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已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告知被害人兰某某及被告人韦某某。7、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C1骨折并C2齿状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害人兰某某颈部强直本身存在疾病,C1、C2在疾病的病理基础上受外力所致引起骨折,与疾病参与度为40%、与损伤参与度为60%。该鉴定结论已分别送达给被告人韦某某及被害人兰某某。8、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关于韦某某到案情况说明,P检,证实2013年4月10日,经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传唤,韦某某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9、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P检,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之间存在土地纠纷,2011年5月,经社区与镇土管所、司法所、双方当事人现场共同调解,要求兰某某恢复韦某某原土地面积形状,但兰某某并未恢复,继续施工。10、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兰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7天;复诊后,于2013年7月2日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006.87元。2013年6月7日在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11、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回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证实经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害人兰某某因本案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说明,在兰某某两次住院过程中,对于其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6.2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1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能正确对待生产生活中的纠纷,在与被害人兰某某争执过程中故意打伤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兰某某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的后果,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伙能辩称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兰某某轻伤的结果是过失的状态,因此本案并非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对其伤害的故意及犯罪的过程予以认可,其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应当不予支持。被害人兰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之间本身存在土地纠纷,兰某某亦未能正确对待两家之间的矛盾,在纠纷地上建房,是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引发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因此,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韦某某予以考虑该情节。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韦某某及其亲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13420元交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及犯罪过程无异议,只是对造成轻伤后果的主观意识存在异议,并不影响其认罪的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兰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兰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兰某某的医疗费为6006.87元(其中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医药费356.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9788.80元(20534元/年÷365天)×174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6775.67元。被告人韦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16775.67元×80%=13420.54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请求,经庭审查明,兰某某的疾病证明书上未明示需要人陪护,且在住院期间,兰某某也是无人护理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审理。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20.54元。(被告人韦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春玲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沁鉴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