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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执字第333号

廖来与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来,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县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廖来。被执行人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通程商业广场附一楼。负责人朱三兵,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廖来与被执行人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县劳仲裁字(2010)第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廖来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向申请执行人廖来支付各项补偿款59956.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79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长沙县冠军健身俱乐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廖来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不能执行到位。据此,申请执行人廖来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请求本院延期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长县执字第333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邹 辉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