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瓦工,户籍地为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何某某驾驶皖HD07**号面包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圣翔花苑门前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汪某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乙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其子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汪某甲得知其妹夫汪某乙被撞后立即赶到现场,之后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了何某某上身三、四拳,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随后被害人何某某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手术。经安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暂时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汪某乙、王某某、陶某某、汪某丙、江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汪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玉忠
审 判 员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孟利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