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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

林贵桓与东莞市时利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贵桓;东莞市时利和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28号原告林贵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赵丹,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时利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罗丽红。

原告林贵恒诉被告东莞市时利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恒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贵恒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肉类等,被告支付了几个月货款,现拖欠2013年4月份货款47692元,拖欠5月份货款48524元,共计96216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2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日常所需的蔬菜、肉类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到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款合计9621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5月份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涉案欠款事实已提交了对账单及有被告员工陆学愿、谭效凤等人签名的送货单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1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贵恒请求时利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6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一般为月结45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6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时利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贵恒支付货款96216元及利息(利息以96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保全费982元,共20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彦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