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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828号

王燕、林潞鑫、林明泉、陈桂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燕,林潞鑫,林明泉,陈桂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828号

原告:王燕,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林潞鑫,男,生于1999年3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燕,系林潞鑫之母。

原告:林明泉,男,生于1941年5月11日,汉族,住新疆。

原告:陈桂芳,女,生于1947年4月18日,汉族,住址同林明泉。

委托代理人:陈福兴,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陈益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王雪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燕、林潞鑫、林明泉、陈桂芳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并作为原告林潞鑫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兴、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6时许,林旭军驾驶川BDXX**号车,行至三台县潼川镇慕禹二村一队路段,车辆上坡时熄火导致车辆向后滑行,林旭军跳车避险后车辆侧翻,将跳下车的林旭军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292063.5元、丧葬费17936.5元,合计32万元整。

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赔偿原告驾驶员坐位险1万元,林旭军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而应属于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均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林旭军为其川BD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该二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定义部份:1、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此四字为不同于其他内容字体的黑体字)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了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上述内容均为不同于其他内容字体的黑体字)。2013年5月13日16时分许,林旭军驾驶川BDXX**号车,行至三台县潼川镇慕禹二村一队路段上坡时熄火,车辆向后滑行,林旭军跳车避险后车辆侧翻,将跳下车的林旭军砸伤,徐朝军受伤,林旭军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产生抢救费用20262.15元(未提供发票报销联原件)。2013年6月13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林旭军系车祸中严重颅脑挫裂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林旭军生前的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燕系林旭军之妻,原告林潞鑫系林旭军之子,原告林明泉系林旭军之父,原告陈桂芳系林旭军之母。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亲属林旭军是否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受害人或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林旭军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本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并且以不同于保险条款其它内容的黑体字载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林旭军是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同时又是该车的驾驶员,其在车辆上坡熄火并向后滑行时跳车避险,尔后被侧翻的车辆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虽然是基于车辆侧翻在车外被砸伤死亡,但其是基于先前危险行为离开车辆,故林旭军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而应属车上人员,被告关于只在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中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林潞鑫、林明泉、陈桂芳1万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王燕、林潞鑫、林明泉、陈桂芳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