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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662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与郝翠翠、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郝翠翠,赵得政,尹才学,房学明,郝廷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负责人曲鑫志,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兆君。被告郝翠翠。被告赵得政。被告尹才学。被告房学明。被告郝廷财。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与被告郝翠翠、尹才学、赵得政、房学明、郝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君,被告郝翠翠、尹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得政、房学明、郝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诉称,被告郝翠翠于2012年8月1日在我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分理处的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翠翠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担保人赵得政说他还。

被告尹才学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得政、房学明、郝廷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郝翠翠签订个借字(2012)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郝翠翠,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用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因贷款人的原因未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长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额的计算与同期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签订保字(2012)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债务人郝翠翠,保证人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8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郝翠翠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8‰。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借款人郝翠翠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70.8元至今未偿还,保证人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债务人郝翠翠应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郝翠翠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和借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雇请具有法律代理资质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本案代理,该案并未产生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得政、房学明、郝廷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翠翠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郝翠翠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剩余借款利息10970.8元;

三、被告郝翠翠负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12‰(8‰×1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房学明、赵得政、尹才学、郝廷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翠翠追偿;

六、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文宏

审 判 员  刘洪祥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