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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05号

郭晨光与王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晨光,王维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郭晨光,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维锋(曾用名马兴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晨光与被告王维锋(马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锋(马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晨光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到期后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归还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壹拾伍万壹仟元整(15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维锋(马兴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锋曾登记有两个身份信息,一个身份信息登记姓名为是王维锋,身份证号码:****;另一个身份信息登记姓名为马兴伟,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5日署名马兴伟的户籍信息被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保留户口名称是王维锋,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郭晨光将现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其为原告郭晨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马兴伟2011、6、1,按伍分利息计算。”借条由被告王维锋(马兴伟)亲笔书写,并按了自己的指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王维锋(马兴伟)为原告郭晨光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2013年7月30日原告郭晨光持署名为马兴伟的借条来院起诉。在依法向被告王维锋(马兴伟)送达相关手续后,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基于现有的证据对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向原告郭晨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维锋(马兴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150000元,其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5%的月利率计算的,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5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维锋(马兴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锋(马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晨光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