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095号
原告:刘军,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代理人:孙辉。
被告:杨福庭,男,193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
被告:杨福芦,男,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
被告:巩德俊,男,194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
被告:向荣英,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
被告:杨寿兵,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
被告:苗露,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上述六名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林,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杨玉林,该厂厂长。
原告刘军诉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23日下发(2012)明民一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巩德俊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于2013年1月5日以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我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4月26日追加杨玉林、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作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杨福芦、巩德俊及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楠祥、被告杨玉林(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运输户,驾驶的货车牌号为苏H×××××。2011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前往位于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杨郢组境内的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装运凹凸棒粉。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的车辆从华洋凹凸棒厂装好凹凸棒粉开出该厂后,当车辆行驶至石岩村杨郢组下山道路时,即被六名被告强行拦下,阻止原告的车辆通行。原告当即向明光市110报警,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随后出警并和石岩村的村干部一起调解处理未果。六名被告用石头设置路障阻拦原告车辆通行,且六名被告整日轮流看守,不许原告车辆通过,直至2012年1月2日,上述六名被告才将原告的车辆放行。六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名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
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辩称:1、六名被告阻拦原告车辆通行属实,但原告外运的凹凸棒粉是被告杨玉林非法开采被告方集体所有的山场的凹凸棒土;2、本案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杨郢组签订协议是无效的;3、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杨福芦等六人是代表杨东、杨西村民组拦阻原告的车辆,而非上述六人的个人行为;4、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存在原告与被告杨玉林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来购买答辩人的棒粉的;答辩人与后山的承包合同是经过公开发标招标的,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中不包括开采一项,答辩人也完全没有开采,经过相关部门现场勘查,答辩人承包的山场无任何开采的痕迹。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运输资格,车辆牌号为:苏H×××××,核定吨位为11.28吨;2、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每天拉货的净利润是520元,车辆被拦阻17天,损失数额为8840元,在原审开庭时,六位被告认可原告每天盈利300元,原告现要求按被告认可的每天300元计算损失。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在原审案件中六名被告认为原告每天的盈利为300元,在本次审理中认为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事发时六位被告要求原告卸货走人,但是原告不愿意。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因原告是专门买棒粉,然后长途运输卖粉赚取差价的,运输费包含在差价中。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本院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杨玉林与涧溪镇石岩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杨玉林承包了该村民组后山山场,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杨玉林不得开采地下矿产和开挖山上的矿产;2、关于杨玉林与石岩村承包荒山产生纠纷处理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杨玉林不得开采加工棒粉外运。2011年4月27日,因杨玉林加工外运棒粉已经被村民组拦截一次,经镇、村两级出面处理,杨玉林把车子上的棒粉退回仓库并约定杨玉林不再加工外运棒粉;证据3、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处理此次拦车事件时对杨玉林和刘军的谈话笔录。证明杨玉林加工外运了棒粉,刘军系杨玉林雇佣运输棒粉的。原告与杨玉林是雇佣关系。杨玉林违反约定外运棒粉,村民拦截车辆不让外运棒粉是正当的。对于以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证明杨玉林对该片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其与杨玉林签订的合同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3、杨玉林的谈话笔录所说的雇佣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杨玉林与原告之间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刘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刘军与被告杨玉林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委会证明,证明2011年2月15日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委会出具证明,该村委会已作出决定将之前发包给杨玉林的荒山收回,返还给杨东、杨西村民组;2、2011年3月1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先石岩村委会与杨玉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准开矿,但是杨玉林开矿了,因此石岩村决定解除与杨玉林签订的承包合同;3、村委会与杨玉林签订的合同和见证证明。证明杨玉林开矿,村委会根据该合同规定解除合同;4、协议书一份,证明杨玉林的棒粉厂的棒粉是从杨玉林承包的山头上开采的;5、照片四张,证明杨玉林在承包的山头上开矿,用于棒粉厂的加工;6、会议记录,证明六位被告的行为是村民组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将六位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当的;7、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明对五个人的谈话记录及涧溪派出所对杨玉林的谈话笔录,证明这五个人是杨玉林手下的工人,杨玉林有开采矿山的行为,刘军是杨玉林雇佣的,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在本次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7与本院均无关联性,对证据1因被告杨玉林与石岩村委会签订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仅凭村委会的一份证明就认定杨玉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若村民组要主张荒山是属于两村民组所有,应按有关程序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对证据2村委会在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并又与杨玉林签订协议,让杨玉林继续履行原荒山承包协议,因此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3六名被告不能以他们与被告杨玉林之间发生纠纷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6能证明六位被告参与了阻拦原告车辆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起诉六位被告;对证据7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上所说的雇佣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对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在本次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石岩村委会曾因收回的承包的荒山进行诉讼,后来村委会撤回起诉,又与杨玉林重新达成协议,该份证据是无效不予认可;对证据2单方解除合同,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杨玉林没有开矿。华洋凹凸棒粉厂的棒粉是从外面购买过来加工的;对证据4六被告拦阻的是成品的矿粉,而不是矿土;对证据5不是杨玉林承包山头上的照片,不认可;对证据6是虚假的,不认可;对证据7与本次拦车的事情无关,原告来杨玉林厂里拉货,农村话土语,其实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为了证明其辩诉主张,向本院出示杨玉林与石岩村发生纠纷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杨玉林与石岩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无关。原告对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对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调解协议是宋恩良(村委会负责人)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杨玉林、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提供的证据5、证据6因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八名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系江苏盱眙县人,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运输户。2011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杨玉林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原告驾驶牌号为苏H×××××货车前往位于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杨郢组境内的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帮助被告杨玉林运输凹凸棒粉。当原告驾车行至涧溪镇石岩村杨郢组下山道路时,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以原告外运的凹凸棒粉是被告杨玉林非法开采集体所有的山场的凹凸棒土为由,带领群众拦下并阻止原告的车辆通行,要求原告卸货将车辆开走,原告没有同意,车辆共计停运17天。被告杨玉林在事发后立即向明光市涧溪派出所报警,称其雇佣的拉凹凸棒粉的货车被村民拦截,要求涧溪派出所处理,涧溪派出所与石岩村委会对本次事故多次调解未果。另经庭审查明:被告杨玉林与涧溪镇石岩村委会的山林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杨玉林在承包的山头上建立凹凸棒粉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其与被告杨玉林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因对其所运输的货物合法性有异议,故而将其车辆拦截,并表明所拦截的只是车上的货物,要求原告卸货即可将车辆开走,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导致其车辆停运17天,所以原告的停运系其本人造成的,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庭、杨福芦、巩德俊、向荣英、杨寿兵、苗露赔偿其停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的法律责任。本案在重审中依法追加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告在重审中没有要求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刘军与被告杨玉林、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系实际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可就其损失另行向被告杨玉林与明光市华洋凹凸棒粉厂主张权利。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淑琴
代理
审判员 张朝丽
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兆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