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18号
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432、43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张××。
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兴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7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支某(以下简称工行温某支某)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以其申办的卡号为××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8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3845元,以后各期偿还3833元。如被告张××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温某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温某支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张××未按约定偿付工行温某支某借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透支138000元支付了购车款。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张××开始逾期。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代偿68514.47元。截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张××连续18期透支逾期。工行温某支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并要求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代偿45996元。原告合计代偿114510.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偿付原告代偿款114510.4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工行温某支某透支借款138000元,原告为被告张××的借款向工行温某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就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三、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消费138000元的事实;
四、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张××逾期未还透支借款及原告代被告张××归还借款本息114510.47元的事实;
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与工行温某支某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温某支某有权要求原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原告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
原告与被告张××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工行温某支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财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按其抵押登记的顺位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14510.47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
二、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按原告抵押登记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6元,合计248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