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周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周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周某、夏某与宋小翔(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窜至永嘉县东城街道西前村西前南街59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蔡某、宋某的电脑显示器一台、金龙鱼油三瓶、口子窖白酒三瓶、鞋子一双,并将窃取的财物藏匿于屋后菜地里。后被告人任某、周某、夏某与宋小翔又窜至隔壁西前南路65号,撬门入室,在一楼撬电瓶车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四人未来得及拿走藏匿于菜地里的赃物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11元。2、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周某与“永娃”(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窜至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和一工业区百禾鞋业有限公司,爬窗进入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三楼南边阿理鞋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秦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在进出窗口时踩坏窗边的办公桌。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周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宋某、李某乙、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任某、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周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及盗窃电瓶车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庄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