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0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2时许,在聊城市柳园路五星百货附近,因琐事,被告人窦某持刀将被害人史某建左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方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材料、民事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审 判 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