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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25号

曹某某盗窃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曹庆余系邻居。2012年1月中旬,曹某某因没钱过年,便想到偷曹庆余家的一头水牛去卖钱。同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曹庆余家的一头水牛盗出,然后转移至本镇胜利管区往小洋管区方向路边的一个山坳里,将牛系在树上后回了家,想过段时间再去卖牛换钱。后曹某某得知曹庆余已报警,一直没敢再去山坳里将牛销赃。后曹庆余经多方打听,于2012年1月31日在本镇卢家湃村找回了被盗的耕牛。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志文、伍进军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曹某长、李某某、卢某某、卢某辉、曹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曹庆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