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349号罪犯郑有龙,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渔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罪犯郑有龙于2009年11月2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郑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郑有龙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41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郑有龙应交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六百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裁定)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有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有龙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国丰
审 判 员 唐 平
代理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