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5546号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法定代表人钟海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主任。被告刘春玲,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即墨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学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