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1217号

丁仕祥与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仕祥,李炜,罗海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丁仕祥,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无业。被告罗海兰,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XX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仕祥与被告李炜、罗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仕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波,被告李炜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罗海兰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波,被告罗海兰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仕祥诉称,被告李炜自2011年7月15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8000元,约定月息5%,并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逾期不还则加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但被告李炜至今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炜归还借款20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罗海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炜辩称,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约定利息无异议,被告李炜确实收到借款208000元,但被告李炜曾还过原告部分钱款,故实际欠款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

被告罗海兰辩称,对被告李炜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借款数额及用途毫不知情,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被告罗海兰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罗海兰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炜系朋友。两被告于2004年结婚,2012年9月20日离婚。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李炜的借款协议五份及相应的银行相关业务单据,内容如下:1、2011年7月15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到期还款日起至借款还完止的资金使用费。原告提供2010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单据,陈述被告李炜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炜归还30000元,故被告李炜于2011年7月15日重新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款协议。2、2011年8月1日,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到期还款日起至借款还完止的资金使用费。原告提供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40000元单据,并陈述其根据被告李炜的要求将钱款汇入被告父亲李某乙的账户。3、2011年9月14日,借款58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到期还款日起至借款还完止的资金使用费。原告提供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50000元单据。4、2012年1月13日,借款60000元,期限六个月,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到期还款日起至借款还完止的资金使用费。原告提供2011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50000元单据,并陈述其根据被告李炜的要求将钱款汇入被告父亲李某乙的账户。5、2012年3月25日,借款30000元,期限六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到期还款日起至借款还完止的资金使用费。原告提供2011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40000元的单据,陈述其于2011年3月25日转款40000元给被告李炜,后被告李炜归还10000元,后又于2012年3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未从银行交易部分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厂,身上常备有大量现金,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海兰辩称,2011年7月1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没有被告李炜签字,原告提供的原件中又有被告李炜的签字,对该借款协议不认可;2011年8月1日借款未汇入被告李炜账户,不予认可;2011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的部分钱款系现金给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相关业务单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炜对证据真实性、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罗海兰对原告与被告李炜之间部分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李炜借款协议五份及相应的银行相关业务单据予以证明,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罗海兰虽对部分借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罗海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炜之间的借款20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炜辩称已归还部分钱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炜应归还原告借款208000元。被告李炜未按时还款,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李炜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损失由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判定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被告李炜陆续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海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罗海兰以对借款不知情、其未享受债务利益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5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仕祥借款208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8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本金6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罗海兰对被告李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丁仕祥负担79元,由被告李炜、罗海兰负担5489元(两被告李炜、罗海兰应负担的诉讼费5489元已由原告丁仕祥预交,两被告李炜、罗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仕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高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