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勇,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李某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何某勇将购买赃车的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乐,让李某乐帮忙联系购买一辆雅马哈牌的二轮摩托车。李某乐通过电话联系了隆安县南圩镇的“阿曾”(姓名不详),让他帮忙寻找货源。几日后,“阿曾”回复说已找到合适的车辆,当晚21时许,何某勇就雇请冯基荣开面包车搭载其和李某乐到南圩镇加油站对面的岔路口,由李某乐电话联系后,“阿曾”驾驶一辆黑色的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来与何某勇会面,何某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2013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隆安县布泉乡邮政所旁查获该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平果县人即被害人隆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636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于2013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8月2日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勇、李某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丽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