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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26号

郭志春与刘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志春,刘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郭志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学,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志春与被告刘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刘继学,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春诉称,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刘继学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友路夹埠村东处时,由于其车速太快,将正常步行的原告严重撞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未愈便出院在家治疗恢复,花去医疗费30742.61元,造成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30742.6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继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刘继学,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继学驾驶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继学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友路夹埠村东处时,与原告郭志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志春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郭志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1924.51元;2013年8月3日,原告郭志春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肾切除术后及双侧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郭志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郭志春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整;郭志春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30742.61元,伤残赔偿金169983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40.64元,出院后211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查费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3564.85元,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继学承担50%计款51782.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志春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原告郭志春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无牌东风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继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学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与原告郭志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志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刘继学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交通事故50%的事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志春系农村居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确认有护理需要,由于原告在城区住院,护理人员所从事的是非农业劳动,因此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0742.61元、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志春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志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春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确认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郭志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23.61元,伤残赔偿金60454.40元,误工费1422.08元,护理费3457.4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1457.53元,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郭志春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刘继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春损失1014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志春要求被告刘继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原告郭志春承担1407元,剩余2329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刘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彩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