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乙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撤回对被告魏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审判员 倪常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