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富,男,198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富驾驶车牌号为桂EM1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浦县泮塘村委沿209国道开往北海,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双江桥路段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路面上行走的被害人许某英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许某英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富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罗某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富驾驶车牌号为桂EM1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浦县泮塘村委沿209国道开往北海,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双江桥路段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路面上行走的被害人许某英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许某英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富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2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富与被害人许某英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63000元的赔偿金并得到了被害人许某英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庞某启、庞某河、庞某发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母亲许某英走失后,家人进行寻找,后接到交警的通知,知道母亲许某英在2012年9月19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罗某富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3时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双江桥路段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许某英发生碰撞,造成了许某英倒地受伤,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许某英被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桂EM16**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了罗某富。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罗某富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鉴定检验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情况、碰撞痕迹,被害人许某英死亡情况,罗某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上述的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罗某富及被害人许某英的家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某富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归案证明,证实罗某富主动归案情况。9、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富与被害人许某英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富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富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富与被害人许某英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富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芸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