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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33号

原告刘学文诉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李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文,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李华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33号

原告:刘学文,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华茂,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华茂,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学文诉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李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及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李华茂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华茂系朋友关系。从1999年开始,被告李华茂在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原告80万元。李华茂称每年给我10万元的利息,但被告李华茂一直没有给付我本息。经原告多年索要后,双方核定被告李华茂应支付原告利息120万元,共计欠原告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华茂于2013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李华茂立即给付我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按200万元给付从2013年7月29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辩称:我厂不欠原告钱,不承担还款义务。欠条是李华茂打的,应由李华茂承担。2001年李华茂就已经不是北方机械厂的法人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华茂辩称:我不欠原告200万元,我仅欠原告80万元。近十年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40万元,用于做生意。还有40万元是欠原告的钢材款,这样形成的了80万元的欠款。因为经营情况不好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与被告协商,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金80万元。当时我说等有钱时多付给原告一些利息,毕竟这么多年未还钱。现在我同意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同意从2013年7月29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华茂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华茂系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华茂从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00年1月26日止,共分6次向原告借款81万元。借款被告李华茂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李华茂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李华茂并于2013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本金80万元,利息12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5份、欠条一份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文与被告李华茂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茂为原告刘学文出具的欠条是李华茂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81万元的借款,12年给付120万元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华茂长期借款不还,且不愿向原告支付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茂按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文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李华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学文借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

三、被告李华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文借款利息(按本金8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华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