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雄。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珍。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旭联海洋生物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联旅游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旭联海洋生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联养殖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旭联旅游公司由香港××海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实业有限公司发起开办,经营范围为海上旅游观光及陆地景点配套的客房、中西餐项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湾,注册号码为440307××××××91,组织机构代码为743××××34。旭联养殖公司是××海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实业有限公司发起开办的从事鱼、虾、贝、藻类、水产品的养殖、加工的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湾,注册号码为440307××××××04,组织机构代码为618××××13。2012年6月9日下午,杨伟雄、陈雪珍的儿子杨雁文跟随亲戚朋友前往深圳市的南澳街道旭联旅游公司经营的“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游玩。当天14时30分许,杨雁文随亲戚朋友一同购买了旭联旅游公司的“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门票,进入该景区游玩;16时20分许,杨雁文在防鲨网内游水时遇到大风浪,发生溺水;同去的李某某当时也在游水,前往救助未果,李某某即上岸叫人救助,杨雁文在亲戚朋友救助下被拉上岸;经过亲戚朋友和旭联旅游公司的救生员的现场抢救后,杨雁文被送往南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雁文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杨雁文符合溺水死亡”,死亡地点“深圳市南澳旭联海域”。2012年6月13日,杨雁文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旭联旅游公司在自己的景区内设有防鲨网,并配备了无救生员上岗资格证的救生员。杨雁文在2012年6月9日是已年满18周岁,属深圳居民。杨伟雄、陈雪珍诉称旭联旅游公司的海水游泳区域存在深度不一的深海沟,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杨伟雄、陈雪珍诉请法院判令:旭联旅游公司、旭联养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30100.08元、丧葬费3968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的过错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事实具有如下特征:1、死者杨雁文是购买了旭联旅游公司的门票进入该公司经营的景区游玩的;2、旭联旅游公司的景区内设有防鲨网,防鲨网的设置是为了提供给游客游泳的;3、旭联旅游公司在景区内设有救生员,是为了给游客游泳时提供救生服务的;4、旭联旅游公司的救生员没有救生员上岗资格;5、旭联旅游公司的救生员是在杨雁文被救上岸后参与了救助,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救助义务,但未在杨雁文溺水的第一时间下海救助;6、杨雁文溺水时风浪较大;7、杨雁文作为成年人,其下海游泳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结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对于死者杨雁文溺水死亡事故,杨雁文作为成年人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对其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而旭联旅游公司作为经营旅游娱乐项目的公司配备了没有救生员上岗资格的人员担任救生员,且未在杨雁文溺水的第一时间下海施救,对杨雁文溺水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旭联养殖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杨伟雄、陈雪珍称旭联旅游公司的海水游泳区域存在深度不一的深海沟,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旭联旅游公司辩称杨雁文的亲属组织了此次活动,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未申请追加被告,杨伟雄、陈雪珍也没有起诉上述被告,且审理中也未发现组织游玩的人员在杨雁文溺水死亡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旭联旅游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杨伟雄、陈雪珍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30100.80元(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度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39687元,杨伟雄、陈雪珍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69787.80元。旭联旅游公司应赔偿杨伟雄、陈雪珍各项损失260936.34元(869787.80元×30%)。对杨伟雄、陈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旭联旅游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伟雄、陈雪珍人民币260936.34元。
二、驳回杨伟雄、陈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8元(杨伟雄、陈雪珍已预交),由杨伟雄、陈雪珍负担8000元,由旭联旅游公司负担449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判令支持杨伟雄、陈雪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杨伟雄、陈雪珍负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死者杨雁文溺水的过错责任和责任大小认定有误。
一、因旭联旅游公司提供的游泳服务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杨雁文溺水身亡,故旭联旅游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死者杨雁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三、一审认定:“原告诉称旭联旅游公司的海水游泳区域存在深度不一的深海沟,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者,把游泳场所的具体情况告知给游客,是其法定的义务,国家相关的规定也要求经营者对海水游泳区域水深、水温等具体情况予以警示和说明。
被上诉人旭联旅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旭联旅游公司没有提供游泳服务,不应当承担游泳场所的安全义务。
二、死者杨雁文及其亲友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死者的姨父陈建和、姨母陈巧峰及死者的同伴李华辉、何家楠作为本案的被告。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旭联养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丁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旭联养殖公司工作,是救生员,事发时就坐在高凳子上看看在海里游泳的人是否安全,其在事发时并没有看到溺水男子(即杨雁文)的游泳位置,其确认该男子(杨雁文)是客人,出入旭联(事故发生地)是需要门票的;黄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称,其在旭联旅游公司工作,前往公安机关是协助调查一男子(杨雁文)在其公司游玩时溺水一事;洪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旭联公司上班,公司规定上说海边不给人游泳,但实际上来玩的人都游泳的,收门票是说收垃圾费用。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雁文购买印有“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字样的门票进入旭联旅游公司的景区游泳时发生溺水身亡的事故,虽然旭联旅游公司主张其经营项目不包括游泳及杨雁文是擅自下海游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场地设有严禁游泳的警示牌或有工作人员曾对杨雁文等下海游泳进行阻拦,受害人杨雁文所购门票印有海边游泳的场景,同时结合丁某、黄某、洪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确认,旭联旅游公司应当是明知进入该经营场地的游客会下海游泳但采取了放任态度。因此,旭联旅游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其不具备经营游泳场的资质,却放任游客游泳,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游客人身伤亡,应按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杨雁文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旭联旅游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旭联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杨伟雄、陈雪珍的损失总额为869787.80元,旭联旅游公司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即608851.46元。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认为应由旭联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旭联养殖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支付赔偿款608851.46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3749.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87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8元,由上诉人杨伟雄、陈雪珍3749.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旭联海洋牧场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87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卫 峰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