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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080号

许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告向被告熊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2份,证明1998年7月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证据材料3、资阳市乐至县石湍镇三块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2011年2月,双方再次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罗显恩、关书文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98年,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许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女许某的调查笔录1份,许某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许某及其家人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下落。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材料6、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熊某某之父熊寿高的调查笔录,熊寿高证实,熊寿高及其他人均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下落。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陈述一致,互无矛盾,且与证据材料5、6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证据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98年7月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许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女许某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双方之女许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女许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胜

审 判 员  杜 江

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