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甲。因犯流氓罪于1978年3月31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27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惯窃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均未执行)。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3日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3日在金华市广福医院抓获并于当天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监视居住,因逃逸,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被逮捕归案,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逃逸,本院中止审理。2013年8月26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曹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1、2012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曹宅村五点拱极巷23号,撞门进入被害人宋某乙,盗得一块椭圆形灰色玉石和人民币100余某。逃离现场至门口时被被害人宋甲发现,为抗拒抓捕,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曹甲用盗得的铁盒砸宋甲致其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甲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东区××××号,撞门进入被害人金某甲家中行窃,后被吴某发现,被告人曹甲逃离现场后在公路边被吴某抓住,被告人曹甲用手打了吴某一拳,两人发生扭打,致吴某受伤,后被抓住扭送到派出所。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二、盗窃罪1、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大塘村东朱大街21号,撬锁进入被害人宋某丙,盗得人民币900余某、中华牌香烟两包。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无法鉴定。2、2012年0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村旧厅巷6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里,盗得人民币600余某、一只黑色三星直板手机、银手镯一只、玉观音吊坠一块、一颗黄豆大小的椭圆形玉石。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无法鉴定。3、201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镇下钱村8号,剪断被害人钱甲家木门上锁门的铁丝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5300元。(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在现场外围树林中提取冰红茶饮料瓶一个,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该冰红茶饮料瓶系曹甲所留)。4、2012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村金山中街6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章某家中,盗得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和人民币300余某。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2元。5、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恩荣巷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金某乙,盗得人民币640元。6、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杜宅村后园巷7号,撬挂锁进入被害人周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0元。7、2012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东孝街道施村菱荷街5号,撬挂锁进入被害人施某家,盗得人民币1400元和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银质项链。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无法鉴定。8、2012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镇××村晨光二巷6号,撬挂锁进入被害人钱某,盗得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侦破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甲辩称,起诉书指控不事实的,其只有实施2012年11月29日在金东区××××号的盗窃,且也不是去抢劫的,当时我被失主打去时用手挡了一下,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1、2012年5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曹宅村五点拱极巷23号,撞门进入被害人宋某乙,盗得一块椭圆形灰色玉石和放有硬币的铁盒。被告人离开现场至门口时被被害人拦住,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曹甲用盗得的铁盒砸宋甲头部致轻微伤。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宋某甲、曹某证实其协同被害人去抓被告人未果,被害人头部当时流血;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指纹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被害人的病历及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2、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东区××××号,撞门进入被害人金某甲家中行窃,后被吴某发现,被告人曹甲逃离现场后在公路边被吴某抓住,被告人曹甲用手打了吴某头部一拳,两人发生扭打,致吴某轻微伤,后被告人被抓住扭送到派出所。证据有被害人吴某陈述及其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事实1、2012年5月16日白天,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大塘村东朱大街21号,撬锁进入被害人宋某丙,盗得人民币900余某、中华牌香烟两包。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的指纹,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2、2012年0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村旧厅巷6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里,盗得人民币600余某、一只黑色三星直板手机、银手镯一只、玉观音吊坠一块、一颗黄豆大小的椭圆形玉石。被盗的物品价值无法鉴定。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的指印,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3、2012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村金山中街6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章某家中,盗得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和人民币300余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2元。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4、2012年10月2日白天,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恩荣巷5号,推门进入被害人金某乙,盗得人民币640元。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的指纹,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5、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杜宅村后园巷7号,撬挂锁进入被害人周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0元。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指印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6、2012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东孝街道施村菱荷街5号,撬挂锁进入被害人施某家,盗得人民币1400元和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银质项链。被盗的物品价值无法鉴定。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指纹,手印鉴定书证实系曹甲所留,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7、2012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甲窜至金华市××东区××镇××村晨光二巷6号,撬挂锁进入被害人钱某,盗得人民币3900元。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证人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侦破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前次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刑罚,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三起盗窃,根据现场外围有被告人所留物证,认定被告人入户盗窃,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