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87号
原告:陈名亮,男,汉族,住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唐锋,长宁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
委托代理人:徐志文,系公司职工。
原告陈名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亮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名亮诉称: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9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种,具体包括车辆损失费、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同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跃分受伤住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10月31日,长宁县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69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80%责任(主要责任)的范围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8160.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向受害人履行完毕。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8160.9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了7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种,具体包括车辆损失费、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跃分受伤住院。该次交通事故经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80%责任(主要责任)的范围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8160.99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给付了受害人8160.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第三者李跃分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已被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按70%事故责任比例也符合相应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现被告已按该比例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8160.99元不符合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名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名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