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昌满。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
被告:浙江金茂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豪杰。
原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茂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茂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三门县健跳镇的船坞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1月11日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对账,经结算,截止2007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7351.5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47万元,尚欠237351.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37351.5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3、决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07351.5元。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浙江金茂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经审核其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乙方、甲方处分别有原被告公司签章,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证据3系决算单复印件,其上有经手人胡静军的签名,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07351.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7351.5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37351.5元尚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金茂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7351.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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