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皮卡车途经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四号门外停车场,将但金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被告人孙某某正抬着电动自行车后轮推车走时,被九江线材公司巡逻的保安队员抓获。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但金的陈述,证人凌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尚桂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