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何金枝被告郇泽林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陈国立,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法定代表人宋光,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金枝与被告郇泽林、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世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郇泽林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枝诉称,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郇泽林驾驶鲁P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L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沙子往全州方向行驶至163KM+500M路段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金枝驾驶并搭乘黄家文、罗意庆、罗峰等乘客的桂HT0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何金枝及乘客黄家文、罗锋、罗意庆受伤,桂HT02**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郇泽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郇泽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郇泽林驾驶的鲁P261**号、鲁PL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共计244000元;两车还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经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第2、3肋骨骨折,5、双下肺挫伤,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左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共发生医疗费41137.33元。2013年2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金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Ⅴ(五)级伤残;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986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2817.93元。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郇泽林、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该事故中原告治疗医药费数额39715.88元及用药情况;3、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4、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数及计算天数;5、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该事故中原告治疗医药费1421.45元及用药情况;6、恭城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客运行业及时间、现居住地为恭城镇城中西路和居住时间;7、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实原告具有从事客运行业的合法资格;8、暂住证、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物业发票,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恭城镇城中西路居住;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事故致Ⅴ级伤残、定残前误工计算天数、假肢配置及维护费用、因伤致残导致精神痛苦可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1360元;11、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等发生交通费1470元;12、修理费票据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13731元;13、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票据,证实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14、施救及保管费用票据,证实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施救、保管费用1345元;15、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因事故诉讼发生财产保全费用1730元。
被告郇泽林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郇泽林没有肇事逃逸,且原告何金枝亦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由郇泽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郇泽林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郇泽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郇泽林有多年驾驶经验;2、被告郇泽林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郇泽林在事发时报了案,没有逃逸;3、运输合同、货物保单,证实郇泽林当时还在与货主履行合同,没有逃逸;4、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及保险金额。
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郇泽林既非物流公司员工,也不是与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是与物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公司车辆,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条、营业执照等,证实物流公司与郇泽林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几位伤者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虽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其是肇事逃逸的,属于免责范围,因此不同意在商业险予以赔偿;3、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2份,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第三者商业险中,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被告郇泽林、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逃逸行为,不应负全责;对证据2、3、5、7、12、14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陪护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6、8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9认为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证据10认为是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4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同意被告郇泽林、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何金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郇泽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郇泽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郇泽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何金枝、被告郇泽林、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适用免责条款。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12、14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互为佐证,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10、13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因而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1是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虽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据其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郇泽林提交的证据1、2、3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郇泽林提交的证据4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其他反证足以否定,应予认定。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适用免责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郇泽林驾驶鲁P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L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沙子往全州方向行驶,13时许,当行驶至163KM+500M路段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金枝驾驶并搭乘黄家文、罗意庆、罗峰等乘客的桂HT0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何金枝及乘客黄家文、罗锋、罗意庆受伤,桂HT02**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郇泽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郇泽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经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第2、3肋骨骨折,5、双下肺挫伤,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左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共发生医疗费41137.33元。2013年2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金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Ⅴ(五)级伤残;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98600元。被告郇泽林驾驶的鲁P261**号、鲁PL1**号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两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共计244000元;两车还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55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金枝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开始就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从事汽车客运工作,其生活、居住地均在恭城镇。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应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郇泽林驾驶登记为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郇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郇泽林辩称在事故中没有逃逸行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郇泽林具有驾驶资格,其既非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也不是挂靠关系,而仅是融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郇泽林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郇泽林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临清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驾驶员郇泽林是肇事后逃逸,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没有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金枝自2010年至今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从事汽车客运工作,其生活、居住地均在恭城镇。根据200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41137.33元,2、误工费5188.80(110.4元/天×47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4、护理费5491.20元(70.40元/天×39天×2人),5、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226248元(18854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费1986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车辆损失费13731元,10、车损鉴定费700元,11、车辆施救、保管费1345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50578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枝各项经济损失505781.33元。
二、驳回原告何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0元,合计11486元,由原告负担103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敏
审 判 员 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文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