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宋尚阳,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机构代码:77**6-7。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宋尚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90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我公司定损,我公司有权利重新核定原告所诉损失,对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第三方鲁B×××**号牌车辆车损88610元(扣残值1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明细1份及汽车维修发票3份,证明第三方鲁B×××**号牌车辆维修费为1100元,鲁B×××**车辆维修费88610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款项系鲁B×××**号牌车辆交纳的鉴定费,原告已支付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应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确认相关费用,原告损失应该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评估价值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四鲁B×××**车辆维修发票无异议,对鲁B×××**维修发票有异议,评估报告所鉴定的价格是根据4S店认证的,因此原告应提交4S店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对证据五不予承担,属于间接费用。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交赔偿凭证,证明已向第三方支付赔款,才有权向我司主张理赔金,若不提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就原告损失我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经当庭质证称: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宋尚阳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2013年6月7日宋尚磊(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胶州市香港路与常州路口与庄海军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及李延军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海军、李延军无责任。庄海军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受损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8861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评估费2600元。李延军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1100元。上述两车辆分别经胶州市腾盛汽车修理厂、胶州市海源汽修中心维修完毕,花费车辆维修费88610元及1100元。维修费及评估费由原告全部交纳车辆维修部门及评估部门。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垫付的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公司还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元。另外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两受损车辆无责任,所以交强险中应各扣除100元无责赔偿款,共计2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次事故确定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数额实际应为90110元(92310元-2000元-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车辆受损,损失数额已经评估部门评估,维修部门已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所花费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应在投保险种及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鲁B×××**号牌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无责每辆车免赔1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600元系为了查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付理赔金90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无责免赔各100元之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尚阳理赔金90110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