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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7号

林甲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甲,李××,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7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林乙。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被告:吴××。

原告林甲与被告李××、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甲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为被告李××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吴××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由被告吴××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等的事实。被告李××、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由被告吴××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亻万元整,小写¥2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年月日。到实际款清之日,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李××、吴××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李××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由被告吴××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认被告李××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赛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