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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李启和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启和,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代表杨洪荣。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委托代理人万亚。

上诉人李启和因与上诉人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江麓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启和、上诉人江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启和系原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厂一线工人。1994年8月因其妻在被告职工医院待产时,发生医疗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曾有过激行为。1996年11月9日原告与当年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生胡向华相遇时双方发生争吵扭打。1997年4月28日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97]潭教字第151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两年,并于同日采取了收教措施。1997年6月16日湖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97]潭教字第151号决定书。1998年3月31日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1998)雨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作出(1998)潭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法院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1999)雨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3月31日重新作出的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

原告和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均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8月1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潭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告与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均不服并申请再审。2001年6月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潭中再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其间,原告于1998年4月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实际执行345天。2001年8月13日被告根据2001年7月31日厂务会研究作出了《关于李启和撤销劳动教养后劳动工资问题的意见》,对原告在劳动教养后的劳动工资问题作了如下处理:“一、补发李启和解除劳动教养后至复工前(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1日)的工资。其中:1998年4月至2001年5月间的工资以本人原工资标准比照原单位原岗位人员工资实际发放水平分段计发(含水电补贴、住房补贴);2001年6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含水电补贴、住房补贴)计发。

二、根据工厂有关文件,对李启和的工资标准进行套标和统调工资晋级,不包括效益工资升级和奖励晋级,从2001年6月起执行。

三、自2001年8月2日起,由六分厂安排原告上班。

四、李启和所欠缴的水电费、房租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从其补发的工资金中扣除。

五、上述处理意见,由工厂保卫处(原公安处)和劳动工资金处负责落实”。2001年9月20日被告又对原告的劳动工资问题作出了一个补充意见,并在次日由其劳动工资处列出了对原告的工资升级及补发情况表,对原告的工资晋级由96年套标工资28级503元变动为22级621元,从2001年6月开始执行。对工资补发从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扣除房租、水电费之后为19410.68元。其工资补发由标准工资、房贴、水电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构成。2001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补发19600元。2001年8月间原告恢复厂籍,回到原岗位工作。2003年7月17日原告获得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7070.60元的行政赔偿款。2003年11月24日,原告曾到法院要求立案,诉状内容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等内容。2005年8月17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写出仲裁申请书,请求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江麓机械厂补发2001年前的工资。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18日下达了潭劳仲不字(200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因补发工资等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撤诉。此后,原告又再次起诉、撤诉。2009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工资差额、克扣的工资及奖金、福利待遇等损失。另查明: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份依法破产,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其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劳动教养期间被被告作出暂缓劳动处理,被告在2001年8月13日作出的对原告的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理由之一是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以后的补充意见应依据(2001)潭中再字第28号行政判决,原告在劳教期间,被告未对其进行工资补发,在2001年8月之前也未给予除补发工资之外的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与同单位其他九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差额为159.03元。原判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有依法进行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被撤销劳动教养之后,被告方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应及时对原告的工资和相关的福利待遇进行补发。但被告对原告劳教期间的工资未补发,也未给原告享受其它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克扣了其工资、福利、待遇等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1997年5月起计算每月159.03元的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自己被错误劳动教养致使几年没上班,被告也没给原告上调效益工资和奖励晋级,与条件相同的职工相比,原告每月平均少159.03元,要求赔偿。该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计算至2012年12月,乘以199.99%,共计59792.29元,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条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劳教期间的工资从1997年5月至12月每月569.8元加1998年1月至4月每月629.8元×199.99%=14066.89元,经查实,这段时间被告未补发原告的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国家赔偿并不影响补发工资。被告逾期不补发工资,原告要求补发并赔偿补发工资的99.99%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条请求赔偿因被告扣发了原告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这笔钱到2001年9月28日才补发,故应双倍赔偿原告。经查实,这笔钱不是被告扣发,而是原告对劳教不服一直在诉讼,直到2001年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告的劳动教养,被告依据中院的判决已及时补发了原告的这笔钱,同时对原告的损失,国家已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条、第九条诉讼请求原告已自愿放弃。原告第五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799.6元(400元+400元×99.99%),经查实,被告从原告的工资扣发400元的事实存在,无论什么原因,单位无权扣发职工的工资,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所扣的工资,原告要求退还并赔偿退还工资金额的99.99%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第六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待遇损失3600元,因在当时被告单位实施的公费医疗,有病就到职工医院去看病,不存在另有医疗待遇,况且被告提供不出在此期间在外看病的医疗费发票,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奖金损失19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这段时间虽然未上班,但其责任不在原告。在这段时间被告单位是否发放奖金,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八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福利待遇3939.8元,即1997年防暑费38元,防寒费40元;1998年防暑费58元,防寒费40元;1999年防暑费58元,防寒费40元;2004年防暑费58元,防寒费30元;2001年防暑费58元,防寒费30元,另加每年端午节100元,中秋节100元,春节100元,由车间、分厂、总厂分别发放。经查实在此期间原告未享受应享受的待遇,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第十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劳动用品,即工作服4套,工作鞋4双,工作帽4顶,毛巾5条,手套60双,肥泉90条。对这些物品,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因劳动教养造成的损失,已按规定给予了赔偿,原告应得的款项在2001年也领取了,对原告的错误劳教,已获得了国家赔偿,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劳教造成的损失作了补偿,但并未完全到位,在时效上,因被告从始至终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从未间断,且后来由于被告主体的变更,原告多次撤诉、起诉,责任不在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由被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启和因劳动教养所造成的工资福利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7.58元;

二、驳回原告李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原审宣判后,李启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是:他在原审提出十条诉讼请求,他已经自愿撤回第四条、第九条,原审已经支持第一、二、五、七、八、十条,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已支持的部分请求的基础上,支持其第三条请求即加倍赔偿其被扣发工资期间的损失19410.65元,支持其第六条请求即被开除厂籍期间的医疗待遇损失4101.89元,此外上诉人另提出新的请求即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其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他被开除厂籍期间不能到职工医院看病,医疗待遇损失理应赔偿。江麓集团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启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

一、李启和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启和于2001年9月28日领取了补发工资,此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05年8月17日才申请仲裁,已过申请时效。

二、依据《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之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劳教期间的工资。

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997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59792.29元。第一、李启和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工资,更不存在工资差额。第二、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李启和因自身原因未到公司上班,江麓从关怀李启和的角度出发,按套标和统调工资标准补发了工资,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第三、2008年6月,江麓机械集团已经依法破产,李启和请求补发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已客观履行不能。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9999元奖金损失是错误的,并非所有员工都可以获得奖金,李启和从1997年5月至2001年7月没在单位上班,不可能获得奖金。针对李启和的上诉,江麓集团公司答辩称:李启和之妻王小英在江麓职工医院生小孩发生医疗事故,医院与李启和及其妻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李启和对医院医生进行人身攻击而被劳教,并非李启和所致,且该问题已经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江麓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它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针对江麓集团公司的上诉,李启和答辩称:他被劳教是被江麓集团公司诬陷的,有法律文书为证;江麓不让他上班,剥夺其劳动权利,理应补发工资;医疗待遇有法律政策依据,对方应该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李启和申请仲裁是否已过时效;二是上诉人李启和在被劳教期间的工资、1997至2012年的工资差额、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的加倍工资、医疗待遇、奖金损失、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江麓集团公司予以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申请是否已过时效问题。上诉人李启和1997年4月被劳教即与江麓集团公司发生争议,2001年8月回到原岗位工作,同年9月江麓集团公司对李启和因劳教造成的损失作了补偿,但并未完全到位,2003年7月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李启和予以行政赔偿。从2001年直至2005年,李启和因不服江麓集团的处理决定、不服行政赔偿,一直到相关部门上访申诉。2005年8月17日,李启和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江麓公司主体的变更,李启和多次撤诉、起诉,直至2009年8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从以上可以看出,李启和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故李启和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1997至2012年的工资差额问题。李启和认为自己被错误劳动教养致使几年没上班,江麓集团公司也没给他上调效益工资和奖励晋级,与条件相同的职工相比,他每月平均少159.03元,李启河要求计算至2012年12月,乘以199.99%,共计59792.29元,该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劳教期间的工资问题。从1997年5月至12月每月569.8元,1998年1月至4月每月629.8元,乘以199.99%共计14066.89元,经查实,这段时间江麓集团公司未补发李启和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国家赔偿并不影响补发工资。江麓集团公司逾期不补发工资,李启和要求补发并赔偿补发工资的99.99%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加倍工资问题。在此期间,江麓集团公司没有为李启和恢复厂籍,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这笔钱到2001年9月28日才补发,上诉人提出在此期间的工资应当加倍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加倍支付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期间的工资19410.65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关于医疗待遇问题。1997年4月至2001年8月期间,江麓集团公司实施公费医疗,职工有病就到职工医院去看病,因在此期间李启和没有厂籍,不能享受此项待遇,其医疗支出只能自负,尽管李启和提供不出在此期间在外看病的医疗费发票,但在此期间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李启河提出被开除厂籍期间的医疗待遇损失4101.89元应由江麓集团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李启河要求赔偿奖金损失19999元的问题。1997年4月至2001年8月期间,李启和虽然未上班,但责任不在李启和。在这段时间江麓集团公司是否发放奖金,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将麓集团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故对李启和的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项请求属于李启和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启和因劳动教养所造成的工资福利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910.12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代理

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