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被告人任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T×××××号比亚迪F0轿车(载张某)沿立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处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张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任某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任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缓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栗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