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杨某、师某科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路4km+350m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万某波撞伤。万某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2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万某波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秦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秦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1.9mg/100ml。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师某科、万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万某波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表示完全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徐某、帅某科、秦某强、杨某、周某富、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发票,谅解书,申请书,被告人秦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万某波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秦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