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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92号

李春军与刘兴兰、郭良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李春军,刘兴兰,郭良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李春军,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明俭,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兰,女,生于1961年2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郭良朝,男,生于1956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系刘兴兰之夫。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军与被告刘兴兰、郭良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俭,被告刘兴兰、被告郭良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军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村委会盖章同意流转。原告依约交付流转费6万元,被告也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以流转费过低等为借口,要求原告增加12万元转让费,否则毁约。双方协商多次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2万元。

被告郭良朝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兴兰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其他三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

二、原告主张违约赔偿金2万元与法不符,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如反悔,反悔方则应自罚人民币2万元整”无法律约束力,故不能支持原告的此主张;

三、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利息损失和被告土地荒芜损失应各自承担,由被告刘兴兰退还原告李春军转让费6万元结案。

被告刘兴兰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我不能代替我丈夫和两个女儿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李春军与被告刘兴兰就土地转让事项协商好后由马成虎代为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郭良朝、乙方李春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转让南宜路边土地约0.8亩给乙方,田南界至胡文红私房脚边、北至王家根田界边、东至南宜路边、西至王家根田界边。转让费陆万元一次付清,甲方收到转让金后要在年前把田间杨树砍伐完。合同成立后,绝不反悔。如反悔,反悔方应自罚人民币贰万元整。协议上甲方是被告刘兴兰签的她自己名字,乙方是原告李春军本人签名。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给付6万元转让费,被告刘兴兰出据收条一张。同年11月10日,发包方在该协议上签注“同意流转”,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至当年农历腊月廿七日,两被告将转让田块中的杨树砍伐完毕后交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4月原告出资将部分低矮地块垫方回填时,被告郭良朝给原告拉土三车,原告向其支付了报酬。同时查明,被告郭良朝家共承包经营六块5.9亩耕地,本案诉争所涉的是其中一块旱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0.71亩。

本院认为,被告郭良朝知道刘兴兰已收取原告转让费6万元未提出异议,且帮原告垫方并收取报酬,事实上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可视为对被告刘兴兰以其名义订立合同的追认。被告刘兴兰、郭良朝作为家庭主要成员,有权将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转让给原告,发包方也表示同意其转让,故本院对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李春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如反悔,反悔方应自罚人民币贰万元整”的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郭良朝辩称的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的意见,因该条是关于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关系终止的相关规定,不是针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春军与刘兴兰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李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春军负担500元,被告刘兴兰、郭良朝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斌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