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琛,男,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御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匾公司)股东。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大春、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同年7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琛及其辩护人龚大春、改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姚琛以御匾公司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2%-4%的利息为诱饵,向任某、李某、葛某甲等九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姚琛在其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向马某一家借款202.1万元。随即,被告人姚琛和家人将房产变卖,逃往外地。起诉时,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姚琛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姚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姚琛对向马某一家借款20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琛向马某借款时未隐瞒真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琛不完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其集资范围有限、稳定、量小,在定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姚琛以御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支付2%-4%的月利息,向任某、李某、葛某甲、葛某乙、金某、王某乙、杨某、王某丙、乔某等九人吸收资金共计395万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琛隐瞒自己无资金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事实,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马某一家借款202.1万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琛将其名下的本市雨花区长虹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在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登记出售。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琛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96.6万元出售。随即,被告人姚琛及其亲属离开南京。之后被害人马某、任某等人因无法与之联系,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姚琛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于2010年11月从马某一家借款的事实。当日,被告人姚琛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姚琛归还马某一家95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姚琛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并供述了向被害人任某等人吸收钱款及拿了马某202万元后将自己房子卖掉离开南京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进帐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款协议、个人本票申请及回单、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姚琛帐号为×××347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信息及开户资料、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姚琛房产查询及车库冻结资料、我爱我家企业资源系统资料等,证人胡某、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李某、葛某甲、葛某乙、金某、王某乙、杨某、王某丙、乔某、马某、范某甲、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姚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被告人姚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胡某被检察院带走,期间,我以个人名义借马某202万。胡某被抓后十几天,我感觉借给胡某的钱没有指望拿回来,害怕其他人找我要钱,就全家离开南京。向马某借了202万元钱,马某和我岳母是同学,之前我们也合作过几次,我是打电话给他儿子范某甲说借215万元用于拆借给别人,约定是5%的利息,谈好借2个月,后来范某甲就带了一张202万元的本票给我,我就收下了,打了一张215万元的借条。在我临走之前还给了吕润林”。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5日左右,邻居蔡明红找到我,说他的女婿姚琛搞银行垫资需要一笔钱,有高利息,然后把我和我老公范某乙带到了姚琛的家里,姚琛就和我老公范某乙谈具体的借款细节问题,我在和蔡明红聊天,回家后范某乙和我说借给姚琛200万元。11月26日,我儿子范某甲就带着我在交通银行开了一张200万的本票去了姚琛的公司里,范某甲给了姚琛2.1万元现金加上200万元的本票,姚琛写了一张215万元的借条,写了借期为2个月。后来我听说姚琛将房子卖掉,打姚琛电话关机,我们到锦虹美苑XX幢XX室姚琛家,对门XX室告诉我们,姚琛家房子已经卖了。12月27日我们在华侨路派出所报案”。3、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实:“姚琛的丈母娘蔡明红和我妈是同学还是老邻居,大概2010年11月25日的样子,蔡明红找到我妈,要借200万元给他女婿姚琛用来作银行垫资,回家后我妈就和我们一家人在一起商量,我妈不放心就让我第二天到姚琛的公司去看一下。2010年11月26日,我带着我妈在交通银行开了一张200万的本票和21000元的现金到了姚琛的公司,姚琛拿出一些银行还款垫资的相关资料,说他在银行有关系,叫我先借给他200万作银行垫资,当时他说今天要急用这笔钱,他会按月给我3%的利息,本金两个月还我。我把本票和现金一共2021000元一起交给他,他打了一张215万元的借条,包含两个月的利息。过了两天我就听别人讲姚琛把房子卖掉一家人都跑了。我们就报警了”。4、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5日左右,姚琛的丈母娘蔡明红到我家里说他女婿姚琛搞银行垫资,需要钱,就带我和老婆马某到姚琛家里,姚琛和我说拿了我这个钱就到银行做垫资还款,还说他和银行人关系好,保证不会出问题,姚琛提出要借200万元,付月息3个点的利息,承诺2个月就还给我,我就同意把钱借给他了。2010年11月26日我老婆马某就去交通银行开了一张200万元的本票,同时拿了2.1万元的现金,一同交给我儿子范某甲,我儿子去了姚琛的公司,把钱给了姚琛。我儿子回来说姚琛拿了一些银行资料给他看,说这钱是做银行垫资用的。今年六、七月份左右,一个姓薛的找到我,说是姚琛派来的,让我不要去告姚琛,给我95万元,我打了一张收条给对方”。5、书证借条证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琛写的借到范某甲现金215万元借条一张。6、书证被害人马某提供的本票申请回单、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证实:马某通过本票于2010年11月26日转帐200万给姚琛。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时,开始从姚琛那里借款,借款金额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利息是月息4个点。到2010年8月份左右,我打了一张800万借条给姚琛,后来我们就没有经济往来了。总共支付给姚琛两三百万利息,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和姚琛讲我的资金运转不灵了,每个月利息放一放,除了2010年春节芮子兵那300万我支付过利息,后来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姚琛。我是2010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纪委带走的,2010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8日被转到南京市看守所,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底,在网上看到我爱我家雨花台区长虹路XX号XX幢XX室出售,当天去看房,觉得价格比较便宜,准备购买,但是姚琛的父亲提出必须要一次性付款。姚琛好像很着急,去收房的时候是姚琛的亲戚把钥匙给我们的。9、书证被告人姚琛房产查询及车库冻结资料证实: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XX号XX幢XX室,2010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由姚琛以96.6万元卖给陈俊、张某,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市雨花台长虹路439号地下车库004号车位系姚琛持有,已冻结。10、书证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企业资源系统资料证实:姚琛于2010年11月25日将锦虹美苑15号楼404室在我爱我家登记出售,要求全现金支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琛未经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琛的行为不完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琛虽然集资范围较小,但其集资数额已属巨大,且未能全部退赃,因此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考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琛向马某借款时未隐瞒真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姚琛提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琛在向马某借款时,已知自己无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能力,却不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反而承诺支付高息,且在收取马某201.1万元之前已在房产中介公司登记卖房,在拿到卖房款后即离开南京并不与被害人联系,说明其不但隐瞒事实真相,而且有非法占有马某钱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姚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被害人马某钱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琛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投案时未能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琛在案发后归还被害人马某9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未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琛退赔全部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友华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人民陪审员 马京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