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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933号

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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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33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林××。

原告周××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林××向原告周××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以每2月还5000元,直至还款结束。2012年5月3日,被告林××因需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借款一个月内归还,时间确定在2012年6月3日归还,未按约归还的,通茂酒庄抵押给原告,被告退出。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另25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周××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每2月还5000元,直至还款结束;被告林××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周××借款2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时间确定在2012年6月3日归还,未按约归还的,通茂酒庄抵押给原告,被告退出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另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冬青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