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先后两次购买原告羊只,付款2000元,剩余6600元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同年5月份付清,并承诺到期不付每天支付利息50元,但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羊款6600元及利息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买羊及欠款情况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同意今年古历10月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李某某先后两次购买原告张某某羊只总价款8600元,当时付款2000元,下剩6600元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同年5月3日支付一半。但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既为买卖合同,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已如期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羊款6600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张某某剩余羊款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