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宣中儿。
委托代理人:刘苞。
被告:傅珍云。
被告:傅银伟。
原告宣中儿与被告傅珍云、傅银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傅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因缺钱而向原告借款113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06年8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300元(利息从起诉日起到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5日被告傅珍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傅珍云向原告借款11300元。其中落款日期是“2005年8月5日”,但欠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2006年8月5日,款项实际发生于2005年。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浦江县白马镇利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宣中儿与欠条中写的“忠厚”系同一人。
被告傅珍云辩称:数额是对的,条子是被告出的。但这是六合彩的钱,是押六合彩输给了原告,一年后写的条子。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现金,所以不应该归还。被告傅银伟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傅珍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是六合彩的钱。被告傅银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针对证据1,被告傅珍云经质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钱是六合彩欠下的,如果是借款的话,应写借条,而不是欠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证据2,被告傅珍云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证据3,被告傅珍云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证据4,原告经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文字文本。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不清楚,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六合彩的钱。录音中男方从头到尾也没有承认是六合彩的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傅珍云、傅银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5日,被告傅珍云出具给原告宣中儿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忠厚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正.付珍云20**.8.5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傅珍云向原告宣中儿借款计人民币113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傅珍云辩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押六合彩所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珍云、傅银伟归还原告宣中儿借款计人民币11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