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475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
被告:邵甲。
被告:邵乙。
被告:邵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
原告朱甲为与被告邵甲、邵乙、邵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朝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邵丙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甲、邵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邵甲向某告借款15万元,2008年被告邵甲又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5万元,2006年起月利率为1.5%,2008年的月利率为1.8%,2009年至2010年为月利率2.1%。至2011年变更为月利率2.4%。被告邵甲均按期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5日,被告邵甲对欠款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并由被告邵丙提供担保。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决定,将上述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2.1%并续借,被告邵甲又重新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1%,每月付息(十天起算,不满十天按十天计息),时间三个月归还”,被告邵丙为该笔借款担保直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同日,双方并对以往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邵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现金202800元整,被告邵甲就此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甲、邵乙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邵甲、邵乙共同返还欠息202800元整;3.被告邵丙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口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邵甲、邵乙系夫妻关系;借条(2013年1月7日),证明2013年1月7日邵甲对2013年1月7日之前对邵甲未偿还的原告的欠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邵甲已经收到借款65万元,邵丙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1%。欠条,证明2013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历史借款利息人民币202800元整。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1月15日前被告邵甲已经向某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2009年-2010年的借款月利率是2.1%,2011年的借款月利率是2.4%的事实。7.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邵丁是夫妻关系,邵甲向邵丁支付利息视为向某告支付利息。8.借条(2011年11月15日出具)复印件,证明邵甲在2011年11月15日向某告续借65万元的事实;2013年1月7日出具的202800元利息欠条结算的依据是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被告邵甲、邵乙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丙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历史借条没有前期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该债权是否合法存在无法印证;原告通过以欺诈的方式以对新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对历史借款提供担保,违背担保人邵丙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我方以为是对新的借款进行担保,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我方没有对历史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被欺诈的,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邵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邵丙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欠条,邵丙没有参与欠条的形成,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欠条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被告邵甲、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借条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借条形成时存在欺诈行为,且与证据5、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亦存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甲、邵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开始,被告邵甲向某告朱甲陆续借款人民币6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借款后,被告邵甲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3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22日借款利率变更为1.8%,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4%每月计算利息。2011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邵甲均未支付利息。2013年1月7日,双方对被告邵甲尚欠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邵甲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202800元,并由被告邵甲向某告出具借款本金借条及结欠利息欠条各一份,并重新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后,以邵丙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邵甲、邵丙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另查明,从2009年8月22日开始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邵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告丈夫邵丁账户按期每月支付利息均为13650元,从2010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邵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告及其丈夫邵丁账户按期每月支付利息均为15600元。由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合计13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双方对利息结欠为20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甲与原告朱甲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邵甲向某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履行过程中,被告邵甲陆续在约定期间每月定额向某告支付利息13560元(即65万元×月利率2.1%)、15600元(即65万元×月利率2.4%),并对结欠的1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进行结算为欠息202800元,亦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由于双方约定在不同期间按月利率2.1%及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邵甲已经支付利息378300元,自2009年8月22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347922.61元,超过的部分即30377.3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9622.61元,应予以偿还,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邵甲与邵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邵甲、邵乙共同清偿。被告邵丙于自愿为被告邵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2013年1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产生债务亦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内,被告邵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甲、邵乙追偿。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邵丙对2013年1月7日前已结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丙对2013年1月7日前已结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甲、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19622.6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邵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7日开始计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甲、邵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2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164元,由被告邵甲、邵乙负担,被告邵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2328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诸朝臻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