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覃玉明,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4X。原告李春平,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37。原告李建平,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19。原告曾桂英,女,192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52。上列原告均住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大岭屯。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山镇县府街××号。被告曾凡全,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51X。委托代理人刘旭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号。
原告覃玉明、李春平、李建平、曾桂英与被告曾凡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李春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洋、被告曾凡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25分,李秋源驾驶桂R5GT**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桂RE44**号二轮摩托车,在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大岭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秋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087.80元(885.80元+15202元);2、误工费104.82元(52.41元×2天);3、护理费104元(52.41元×2天);4、死亡赔偿金68003元(5231元×13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0元(4211元×5年÷2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进行赔偿。故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2万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12570.80元。合计赔偿132570.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2570.80元。
被告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3、李秋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曾桂英生育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分担,原告请求由2人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0时25分,被告驾驶桂RE44**号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马皮乡大龙村往马皮圩方向行驶,至马皮乡马皮村大岭屯路口路段,适遇李秋源驾驶桂R5GT**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的车辆行向右边路口驶出,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秋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秋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秋源受伤后,被送到马皮卫生院抢救,后转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并于当天死亡,住院2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8894.74元,包括:1、医疗费16587.80元(885.80元+15202元+500元);2、误工费104.82元(52.41元×2天);3、护理费104.82元(52.41元×2天);4、死亡赔偿金75021.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003元(5231元×13年)+7018.30元(4211元×5年÷3人));5、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被告为李秋源支付了医疗费1385.80元(885.80元+500元),预付了医疗费11000元,赔偿了11635元给原告。合计24020.80元。另查明,李秋源出生于1946年8月10日,67岁;曾桂英系李秋源的母亲,曾桂英已90岁,其生育了3个子女,还需赡养5年;覃玉明系李秋源的妻子;李春平、李建平系覃玉明和李秋源生育的子女。桂RE44**号车未购买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马皮村委会证明、马皮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条、预付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马皮村委会证明、马皮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秋源开支的医疗费为16587.80元(含被告支付部分),住院2天后死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是住院收费收据的原件,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依法不予以采信。曾桂英生育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分担,原告请求由2人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亲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桂RE44**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余下部分,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08894.7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2306.94元(误工费104.82元+护理费104.82元+死亡赔偿金75021.30元+丧葬费17076元);其余的6587.80元(108894.74元-10000元-92306.94元),由原告承担4611.46元(6587.80元×70%),被告负责赔偿1976.34元(6587.80元×30%);被告合计应赔偿104283.28元(10000元+92306.94元+1976.34元)。扣减已赔偿的24020.80元,还应赔偿80262.48元(104283.28元-24020.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全赔偿经济损失104283.28元给原告覃玉明、李春平、李建平、曾桂英,扣减已赔偿的24020.80元,还应赔偿80262.48元;
二、驳回原告覃玉明、李春平、李建平、曾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玉明、李春平、李建平、曾桂英负担582元,被告曾凡全负担89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理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莹 搜索“”